主题: 好不容易注册个商标,让人给无效掉了——商标无效宣告、答辩、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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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7/10/19 13:5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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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2日对第12609727号“达清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强生公司是世界上规模巨大,产品多元化的医疗卫生保健品及消费者护理产品公司,也是中国最大的外资制药有限公司。申请人“达克宁”商标在全世界范围以及中国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为中国广大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和信赖。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4322号“达克宁”商标、 第1404472号“达克宁”商标、第8423230号“达克宁”商标、第10854738号“达克宁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184322号“达克宁”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第1404472号“达克宁”商标已被认定为抗霉菌(病)用药剂类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企图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打印件;杂志报道;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审计报告;增值税发票;销货合同单;药品广告审查表;网络广告代理及媒介服务合同书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审查异议不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0月13日。

  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为申请人强生公司,其申请注册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净化剂”等商品上,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权利人为申请人强生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6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故其获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及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服务及服务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达清宁”与各引证商标“达克宁”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核定使用的“细菌抑制剂;净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共存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商标注册,本案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细菌抑制剂”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   珊

 汤   茜

张娜娜

2017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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